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9號、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64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犯罪習慣,曾犯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後,因拒絕到案執行,而被通緝,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至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等行為:
㈠乙○○於93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玉成抽水站後門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庚○○所有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一組、安全氣囊一個及汽車行照等物(約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嗣經庚○○報警處理,由員警採集前開自小客車上指紋送請鑑驗,發覺與乙○○指紋特徵相符,始悉上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偵查卷)㈡乙○○於9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巷之包公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癸○○所有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
9號偵查卷)㈢乙○○於93年3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
○路○○○巷之包公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正欲竊取車內物品,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9號偵查卷)㈣乙○○夥同 廖國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乙○○在場把風,廖國忠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戊○○所有之一只銀戒指、二只皮夾(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回數票、方向盤、汽車音響換片箱、現金新臺幣四千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凌晨3時
42分、4時11分、5時15分、6時57分許,依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小北百貨店、臺北市○○○路○段○○○號B1惠康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惠康公司內,持前開竊得戊○○之誠泰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冒充真正持卡人戊○○刷卡購買物品,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後(無複寫),再將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使惠康公司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煙酒等物品予乙○○(第一筆1716元,第二筆2198元,第三筆5049元,第四筆6163元,第一筆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二至四筆持誠泰銀行信用卡),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嗣於9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照片已脫落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47號偵查卷)㈤乙○○於93年5月10日7時,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近永
樂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駕駛執照、萬泰與台新銀行現金卡、陽信銀行信用卡、車內音響及水晶飾品等物(約值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㈥乙○○於93年5月11日22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口
與長榮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音響及VCD一組(約值三萬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㈦乙○○於93年7月14日7時4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車用電腦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約值三萬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㈧乙○○於93年7月25日8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
安街199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車用電腦一台(約值四萬五千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㈨乙○○於93年7月28日22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三重商工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手提公事包一個(內有電腦硬碟及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毀損、失竊、偽造文書等情節、及被害人癸○○、壬○○、甲○○、丙○○、己○○、辛○○、丁○○於警詢時指述毀損或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十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四紙、誠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警察在被害人庚○○遭竊之汽車上採取指紋四枚,經送鑑驗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食指、左小指、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3日刑紋字第09300230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特約商店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為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偽造被害人署押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㈤、㈥、㈦、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與廖國忠間就犯罪事實㈣中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九次竊盜(八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二次毀損、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年輕力壯、不謀求正業,連續竊盜他人汽車車內物品,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頗重,又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考量犯罪次數及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無複寫),業經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戊○○」署押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猶不知悔悟,又於93年1月至7月間,連續竊盜九次,足見被告好逸惡勞,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論罪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