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4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
3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沙街口,由丁○○騎乘機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子○○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丁○○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子○○左後側,趁子○○不及防備之際,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手搶奪子○○掛於腳踏車左把手之手提包1個(內有小錢包、健保卡1張、電話卡、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離去。(二)丁○○復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由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丁○○,見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壬○○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戊○○後側,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戊○○掛在腳踏車右把手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8千6百元、身分證1張、印章1個、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持前揭戊○○之身分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門市部,以戊○○代理人名義申請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內偽造「戊○○」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申辦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之交付遠傳電信門市部人員以行使,使該門市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其後丁○○將該SIM卡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即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該成年人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而獲取使用電話之利益,計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撥打費用為2千零5元。(三)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西門國小公車站牌前,徒步靠近正等候公車之乙○○○後側,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乙○○○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5百元、小皮包2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四)丁○○復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段與沙崙路口附近,由壬○○騎乘 江坤河 提供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癸○○於94年8月30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失竊之機車)搭載丁○○,見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壬○○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丑○後側,趁丑○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丑○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由江坤河騎乘DTJ-389號機車搭載壬○○,至台北縣○○鎮○○路○○○巷○號淡海當鋪,將上開金項鍊典當,得款6千元,由丁○○、壬○○與江坤河花用殆盡。
二、丁○○明知辛○○所持有之丙○○(原名 李美娟 )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係於93年5月24日晚間10時15分,在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遭搶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所持有張 永成 之身分證1張,係於93年6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省道路邊車內失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豹」所持有 施宣呈 之身分證1張,係於93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失竊,而分別為辛○○、「阿仁」、「小豹」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5、6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收受辛○○交付之上開丙○○機車駕駛執照1張;於9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阿仁」交付之上開 張永成 身分證1張;於9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小豹」交付之上開施宣呈身分證1張。
三、丁○○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月間某日,先在台北市○○區○○街之某超商內,拾獲己○○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3年8月25日之後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不知情之壬○○住處樓下,拾獲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竊得而離本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3年11月5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戊○○所有之身分證1張、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5百元、小皮包2個、鑰匙1串),員警經丁○○同意至其台北市○○街○○○號3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子○○所有之健保卡1張、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張永成所有之身分證1張、施宣呈所有之身分證1張、己○○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以上扣案物均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另於94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張永成、施宣呈、己○○於警詢時證述,及子○○、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維毅 、淡海當鋪負責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8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者明細、遠傳電信費帳單、淡海當鋪典當資料、代保管條各1份、上開丑○所有金項鍊之銀樓寶單1紙及照片2幀、淡海當鋪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犯罪事實一(二)搶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四)與壬○○間、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得利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搶奪、詐欺得利、收受贓物、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侵占部分論以罪質較重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搶奪罪、收受贓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325號併案審理被告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本院認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被告前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施用第二及毒品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搶奪他人財物,復收受贓物、侵占他人之物,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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