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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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260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卻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9時25分,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汽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陳稱:該停車路面無禁停標誌,且其所有汽車前後輪之停放位置皆未超出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舉發單位用目測之方式舉發這種違規,其舉發方法太過草率等語。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車輛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以上,始屬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得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人 陳經武 雖到庭證稱:台北市○○道路所有水溝蓋置放地方都是離路緣30公分,而受處分人之汽車係停在該地點之水溝蓋外面,且就所有停於該處之汽車觀之,受處分人之汽車特別突出,目測即覺得已超過40公分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觀察,台北市政府之水溝蓋設置地點並非全部均距離路緣30公分,有的係緊靠路緣設置,是以舉發人以「超過水溝蓋即一定超過路緣30公分」作為舉發之標準,顯屬無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對於違規要件「不緊靠右側停車」既已有40公分客觀數據之規定,舉發人欲舉發該項違規時,自應經過科學測量方式確認汽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確已逾40公分,始能舉發,若僅以目測方式為之,不僅失去客觀標準,且亦因執法人員對距離之感受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執法標準。綜上,本件雖有舉發照片可證,然由舉發照片無法明確看出本件違規車輛有何停車超過路緣40公分之事實,而舉發人僅以目測方式舉發,並無客觀標準,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