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乙○○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及丁○○各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
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及被告丙○○之先父 許丕闢 曾於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待日後建屋再分配產權。然被告丙○○為達霸佔遺產之不法目的,明知與被告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系爭土地與他共有人 林益璋 共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謝純慧 、 林益賢 及 陳志明 。被告丙○○、戊○○顯係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所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一十條(現為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至於個人與國家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本件刑事部分既受理原告之自訴,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認原告亦係遭受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行為之同時被害人,係直接被害人,並非間接被害人。
⒉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丙○○且一再保證不會侵占
遺產,對原告於得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產生疑問時,被告丙○○亦以「節稅」置辯,使原告對自己之權利是否受損不敢確定,此尤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接受訊問時,答稱:「我和甲○○是兄弟,土地過一十八分之一回來,其他用信託登記。另一十八分之二我本來就要給我的兄弟,我沒有必要作假買賣。」,則在八十五年夏天之前,原告實無從確知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占之意圖與行為,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時效,亦因被告丙○○之「承認」而中斷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六日在鈞院刑事庭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多次明白表示渠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願將因合建所得房屋分給原告,足證被告丙○○已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亦可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許錫麟之承認而中斷。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是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訴訟。
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丙○○將名下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戊○○,而主張其權利因此受損以刑事附帶民事之方式請求賠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金錢以回復其損害,辜不論原告之表張是否有據,即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言,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夏天以前,即知上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情事,此一事實已據一、二審法院於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查明甚詳,乃原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系爭土地雖過戶至被告戊○○名下,惟被告戊○○係信任被告丙○○為土
地所有權人,有合法處分土地之權利,至於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則是被告丙○○提供予建商做為建築融資,嗣均已清償,並非被告戊○○所為,且系爭土地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再過戶予他人,原告等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戊○○所涉偽造文書行為無因果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由本庭審理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撤回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權利,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雖係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同時亦侵害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信託物返還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辯稱原告為間接受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之先父許丕闢所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然被告丙○○、戊○○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二人並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土地異動資料索引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則土地所有權應屬被告丙○○所有,原告所繼承之權利乃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丙○○明知與被告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茲應審酌者,乃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何時知悉土地被過戶為戊○○所有乙節,原告甲○○分別陳稱:「:
:是八十五年底房屋完工時才去他們(指被告戊○○夫婦)家查建築謄本,我就知道他們是假買賣」(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二四一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另改稱:「(問:一年多前找戊○○有無談及土地?)有,但那時我以為是丙○○賣他自己的部分」「(問:為何去找戊○○?)我去地政事務所查時發現有異,知道地已過給戊○○才去找他::」(同前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八十五年(蓋屋),準備蓋好後再決定如何分,我是起造人,應是八十五年底蓋好,保存登記公告(時間不確定)我才確定被侵占,那時也知道地是登記在戊○○名下(後改稱不知登記在戊○○名下,只知起造人被變造)」(同前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原告乙○○則陳稱:「(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年多前,與丁○○去,未談及土地之事」「(問:甲○○何時告知土地已過戶給戊○○?)今年(指八十七年)年初」;原告丁○○則陳稱:「他(指甲○○)只說土地有問題,但未告知詳細情況」等語(同前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㈢另證人己○○○則陳稱:「(問:何人去找你?)自訴人三人,約一年多前,
他們說地是他們共有」「未三人同去,但時間相近,甲○○問我為何土地變為我名下,我說地丙○○已賣給我,他們之間情形我不知情」,而原告乙○○亦自承:「(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年多前,與丁○○去::」,惟否認當時有談到土地之事(同前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㈣證人 楊美秀 (己○○○之妹,被告戊○○小姨子)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在八十五年夏天時,自訴人乙○○及丁○○有無到劉楊桂娥家中?)有。我到我姐姐家中玩,乙○○載丁○○來,我有與丁○○打招呼,一開始他們講的我聽不懂,但後來他們有談到丙○○的壞話,我姐姐有跟他們說:戊○○說你們二、三天就來煩我一次,他很煩,要叫丙○○把土地過戶回去。丁○○說不行,要甲○○、乙○○、丁○○他們三人同意,我姐姐才可以蓋章。但我不知道是蓋什麼印章。我姐姐說她都是與丙○○接洽,資料也是丙○○拿來的,與他們三人同不同意無關」等語(同前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㈤上揭原告、證人所述或有出入,惟可確定者係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原告甲
○○曾單獨、原告乙○○曾偕同丁○○前往被告戊○○住處,爭點則在渠等是否為爭執土地過戶予戊○○乙事而前去。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以證人己○○○、楊美秀所述可採: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假買賣移轉予被告戊○○,
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復移轉予林益賢等人,被告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陳稱因糾紛很多,原告常來鬧才又「過戶回去」,是原告前去被告戊○○家爭執之時點應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證人楊美秀所述上情發生於「八十五年夏天」應屬可採,否則,土地若已移轉建商林益賢等人,原告等再徒然至被告戊○○家爭執,有何實益?⒉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
案中,原告乙○○被排除於起造人之列,此為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進行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自訴理由狀所自承,原告與被告丙○○之互信基礎已無,本當隨時注意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狀況,況家產爭執本係原告與被告丙○○手足間事,茍非事涉被告戊○○,何以原告三人分別前往被告戊○○家,時間又與土地移轉時點吻合?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五年夏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即知悉被告丙○
○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之事實,其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洵足採信。
㈦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時效,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六月十六日在本院刑事庭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多次明白表示渠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願將因合建所得房屋分給原告,足證被告丙○○已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亦可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丙○○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並不因被告丙○○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月間承認而中斷,況被告丙○○於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六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審訊中僅係承認願將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過戶予原告(依契約),並未承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前揭訊問筆錄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丙○○之事後承認而中斷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及丁○○各一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