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告 鄭凱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英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明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院裁定後之112年4月6日、4月18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31-38頁),惟細繹其內容,依然未記載應補正事項,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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