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告 鄭凱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英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明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院裁定後之112年4月6日、4月18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31-38頁),惟細繹其內容,依然未記載應補正事項,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