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柏諭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要求代為保管600萬3493元改建房屋工程款。被上訴人遂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證人即兩造父親黃○洲為擔保物提供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辦理中長期不動產借款145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949萬3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歸還100萬元借款,尚欠10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僅可證明有交付款項給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雖提出黃○州手寫文件,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無法依此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就司促卷第9頁所示保單影本(被保險人:黃柏翰;投保公司:○○○○;主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共同投資關係,上訴人並無償還被上訴人100萬元,係兩造共同投資之改建基金,由上訴人匯款120萬元予證人洪○翎後,再由洪○翎代兩造交付工程款120萬元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兩造為兄弟,且其等之父即證人黃○洲。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匯款949萬3000元予上訴人之帳戶。
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司促卷第33頁、原審卷第71至74、81頁)。
㈣上訴人曾匯款600萬3493元改建房屋工程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中。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利息起算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為111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遂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黃○洲為擔保物提供人,於108年7月5日向○○商銀辦理中長期不動產借款145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949萬3000元予上訴人等情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33頁、原審卷第71至74、81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仍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匯款949萬3000元予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200萬元款項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參見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2.補滿100萬美元保單3....最後盈餘分3等份,1份存起來另外兩份一人一份。」、「...明年要繳美元保單前,我會給你錢補足100萬...」(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顯見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被上訴人事後提供予上訴人繳費,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其於108年7月26日提供該20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乙情有所矛盾,被上訴人片面陳稱其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⒉證人黃○洲之證詞前後矛盾,並與證人洪○翎具結後所為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⑴證人黃○洲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拿到200萬元,關於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200萬元之事,是聽被上訴人說的,其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黃○洲於本院復證稱:兩造間就該200萬元交付或商討過程我沒有親身見聞,都是聽他們倆兄弟講的,就其認知而言,認為不是共同投資,因為上訴人從頭到尾幾乎沒有參與整修房屋過程,僅是偶而過來一下,也沒有實際參與房子改建,上訴人算是一個很不貼心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堪認證人黃○洲就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未親身見聞,而係自被上訴人所聽聞而來,難僅憑證人黃○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及黃○州手寫文件,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推論出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200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為真。
⑵證人洪○翎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匯款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土地銀行帳戶內,時間及金額分別是109年7月7日(10萬元)、7月19日(20萬元)、7月24日(30萬元)、5月5日(60萬元),是依照○○公司與○○建設公司的合約所約定時間去匯款;兩造有說該200萬元放在銀行沒有利息,那時台幣升值有獲利空間,所以他們要投資美元保單,並且講好第一年放100萬元,第二年再放100萬元台幣;因為其跟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過程都是被上訴人告訴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則證人洪○翎將前開上訴人匯款至○○公司的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建設公司帳戶之舉止,係基於○○公司與○○建設公司的合約內容履行,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償還其100萬元借款乙情為真實。
㈢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尚難認為實在,其據以請求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款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
法官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