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訴人 陳楷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楷文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業詳述其據。並非僅憑和解或賠償與否,為其唯一論據。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犯後已踐行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和解並全數清償而獲原諒,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酌減,與上訴人所涉其他案件之量刑相較,過於苛重,違反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逾越量刑裁量權限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信慶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