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健丞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何健丞(下稱被告

  )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鄭元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之詐騙手法,係扮演「司法黃牛」取信告訴人,與一般詐欺取財情節有異

  ,不可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相提並論。被告所為不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司法公正、廉明之形象戕害尤鉅,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審案件之司法官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犯行之惡劣,妨害司法之公正與純潔性,自難以輕縱。若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將生金錢可以解決所有刑罰之錯覺,亦有輕縱被告之嫌,顯為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因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對於本案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原審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意聰

法 官林清鈞

法 官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第4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健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健丞與 莊文守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莊文守以敬警新聞社執行經理之頭銜,對外營造與警察、司法機關親近之假象,何健丞與莊文守並共同利用莊文守上開對外形象,詐欺身陷官司之人其等有管道得擺平官司,藉此詐取款項。緣鄭元維與范宏山等人於107年6月14日,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鄭元維當時尚未為警查獲(涉犯森林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前案),卻恐前案東窗事發,遂透過友人結識何健丞,何健丞明知其與莊文守並無影響警察、檢察及司法機關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0日前後,在何健丞之父 何啟祥 經營之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天一茶行,由何健丞向鄭元維訛稱:伊與莊文守可處理上開案件,可擔保你不會被抓去關,但需花錢處理等語,並於107年6月22日,在 莊聰輝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對鄭元維重申上開不實事項,致鄭元維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下旬,在上開天一茶行,分2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予何健丞,何健丞逕以仲介費名義將其中30萬元據為己有,剩餘120萬元中則分由不知情之 曾閔澤 、鄭元維交予莊文守。鄭元維因交付上開款項,自認可肆無忌憚竊取森林主產物,遂於107年7月20日再與曾閔澤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然於107年11月1日,由警持搜索票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鄭元維,鄭元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鄭元維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健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鄭元僖陳建恭 、莊聰輝、 鄭裕龍林美愔 、莊文守、曾閔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敬警新聞社執行經理莊文守名片翻拍照片2張、莊文守照片5張。

 ㈤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在莊聰輝竹山鎮住處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於竹山鎮天一茶行與告訴人、林美愔、陳建恭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

 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與莊文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與莊聰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莊文守與林美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曾閔澤與莊文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被告與莊文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翻拍照片5份。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

 ㈧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48號搜索票影本2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文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欲,利用告訴人不熟悉司法實務運作,對於所涉案件急於脫罪及憚於面對刑之執行之心理,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傷及一般民眾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被告犯後已將詐得30萬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房仲工作、須扶養1名7歲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雖為被告之母親 黃瓊慧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並無門號申登在其名下,有通聯調閱單1份及被告三等親資料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144至145頁、第148頁、第152頁),且被告持之與告訴人、莊文守聯繫本案使用,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111偵1464號卷第104至106頁、111偵4703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足認該手機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30萬元,已如數返還給告訴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第2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