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資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資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陳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蔣旻杰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無人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夾娃娃機密碼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臺內集錢筒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40元(已發還蔣旻杰)得手。嗣蔣旻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向原審表達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且患憂鬰症、並有母親需扶養,希望可以減1個月可以轉社會勞動之刑期,有助回歸社會上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經予以加重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再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母親需扶養,且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生活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且原審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應認亦無再予減輕刑期之空間,而無從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