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梓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梓馨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梓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王梓馨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預見將電子錢包帳號交給陌生人使用,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浩斌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談妥由王梓馨上網下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BitoPro」App,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再提供給「陳浩斌」使用,王梓馨即可從中抽成獲利。然王梓馨申辦帳號未獲幣託公司審核通過,「陳浩斌」乃告知,如介紹朋友申辦電子錢包帳號提供使用,亦可從中分潤抽成。王梓馨因此於110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引薦友人 廖晨皓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浩斌」聯繫,並由廖晨皓下載「BitoPro」App,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且綁定廖晨皓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於110年5月31日,廖晨皓待驗證通過後,隨即將幣託帳號及密碼,和花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浩斌」所屬詐欺集團,任其登入使用。嗣「陳浩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21時52分許、翌(10)日16時32分許,先後佯為「貝歐寶在線商城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致電 孟祥真 ,詐稱:要升級會員資料需扣除手續費,為避免扣除多餘款項,需配合轉移存款云云,孟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按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代碼繳費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另有外加之手續費30元),而兌換購得虛擬貨幣存至幣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集結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於110年6月28日兌換回新臺幣(71萬5千元)匯入綁定之花旗帳戶,旋以花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遭領取一空,藉以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孟祥真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王梓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介紹他人申辦幣託帳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陳浩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孟祥真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後來在餐廳打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已察覺「陳浩斌」行事詭異之處,預見申辦幣託帳戶交予陌生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在遭幣託公司審核註冊不過後,本有機會回頭,卻一再深陷,為圖抽佣利益,轉而介紹友人和「陳浩斌」聯繫,形同幫助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而且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能正視自己錯誤,然在接獲友人反應帳戶遭凍結招致麻煩時,尚能公開警示提醒注意,犯後態度不至於惡劣;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且終究未取得任何對價,復考量本案損害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及願意賠償被害人孟祥真之所有損失,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上揭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已知悔悟,犯後又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有稍佳。惟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使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且妨礙犯罪之追查;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雖可簡省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司法資源,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為低度量刑,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坦然接受審判;又已經於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