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抗告人 吳崇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外部性界限,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崇豪因其妨害秩序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之種類與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妨害秩序二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現正執行中,原審卻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賭博案件,再度與編號2、3所示二罪裁定定其執行刑,致抗告人之刑期反而增加為1年7月,為此抗告,請求將抗告人之刑期改回原先之1年5月云云。惟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固經執行完畢,因與編號2、3所示之妨害秩序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該已執畢之賭博罪刑期部分,應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致其刑期因而增加之情。抗告意旨,顯係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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