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連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邵連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邵連福與楊○○因擔任醫院看護人員而結識,邵連福知悉楊○○經濟困窘,亟欲尋求投資管道,其明知自己並無菸酒生意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4時4分許不久前同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31日12時11分許,向楊○○佯稱可投資菸酒生意以獲得高額紅利報酬等語,並以發生車禍、貨物遭淋濕報廢等不實理由,向楊○○索取金錢,致楊○○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1萬2000元予邵連福收領。嗣因邵連福失去聯繫,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邵連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即借用帳戶給被告之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臺中商銀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818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10008947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5916號函檢送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金錢,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漏列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其認定事實即有未洽,從而量刑基礎亦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犯罪前科(本院卷第21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虛構種種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卷第41至42頁調解程序筆錄),然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如附表所示詐欺總金額16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註:①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郵局帳戶】
② 陳麗慧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麗慧郵局帳戶】
③ 陳櫻仁 申設之 星展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櫻仁星展帳戶】
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邵連福郵局帳戶】
⑤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邵連福元 大帳戶】
⑥陳○○申設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匯款/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交付款項
金額
交付方式/轉出帳戶
收款方式/轉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
14時4分許
26萬元
自楊○○郵局帳戶提款
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14時4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
2
110年6月24日
22時12分許
3萬元
陳麗慧郵局帳戶
陳○○臺中商銀帳戶
3
110年7月26日
9時19分許
8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4
110年7月29日
23時2分許
3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
跨行轉入
邵連福郵局帳戶
5
110年8月16日
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
6萬元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6
110年9月10日
8時39分許
20萬元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7
110年9月11日
12時58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8
110年10月26日
12時38分許
6000元
楊○○郵局帳戶
邵連福郵局帳戶
9
110年12月15日
10時6分許
3萬元
楊○○郵局帳戶
邵連福郵局帳戶
10
110年12月15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11
111年1月14日
10時8分許
40萬元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12
111年2月7日
10時15分許
1萬元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13
111年3月5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14
111年3月7日
10時25分許
6000元
楊○○郵局帳戶
邵連福元大帳戶
15
111年3月7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001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陳櫻仁星展帳戶
邵連福元大帳戶
16
111年3月7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001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陳櫻仁星展帳戶
邵連福元大帳戶
17
111年3月7日
14時3分許
15萬元
入戶匯款
邵連福郵局帳戶
18
111年3月31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楊○○郵局帳戶
邵連福郵局帳戶
合計:16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