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抗告人 卓川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卓川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暨其所為關於請求定刑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較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至3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至8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4年7月,復已減去有期徒刑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俾其能在老父有生之年盡孝道,並重新復歸及回饋社會云云。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定刑結果,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任作主張。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