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85號抗告人 逢毅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 相對人 黃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以:原判決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2,533元誤植為35萬元,以及相對人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萬1,775元並未依法如期補正,依法應即駁回相對人之訴及補充相對人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為298萬2,533元之判決云云,原法院以原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未有脫漏情形,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在案。
三、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當事人對判決主文不服,認為有誤,應循上訴程序救濟,非屬聲請補充判決事項。查,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過低,及相對人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萬1,775元並未依法如期補正,應予駁回各節,均係主張原判決違法,非屬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於上訴時為主張。從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