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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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木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卷)。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此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7號卷)。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韻雅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1789 號裁定(100.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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