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84號抗告人 逢毅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 抗告人 黃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毅公司)不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回復原狀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依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建物之鑑價結果即新臺幣(下同)894萬7,600元,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命抗告人逢毅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4,407元。嗣因抗告人逢毅公司聲明不服,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黃爐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776/7,000,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1,905元為由,於同年5月28日撤銷上開裁定,並命抗告人逢毅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抗告人逢毅公司未據繳納,兩造均對該102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黃爐抗告意旨略以: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就排除侵害共有物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原法院原依上開建物之鑑價結果,以102年4月11日裁定核定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4萬7,600元,並命抗告人逢毅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4,407元,並無不當。惟原法院竟因抗告人逢毅公司聲明不服,而變更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黃爐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776/7,000與上開鑑價結果894萬7,600元比例,核定上開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1,905元,並僅命抗告人逢毅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尚屬不當等語。
三、抗告人逢毅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1,905元表示不服等語。
四、按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核定之價額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此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同此見解。原裁定主文記載:「原裁定廢棄,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核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則抗告人之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同此見解),關於本件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因抗告人逢毅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上易第659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另行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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