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長宏 原名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長宏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