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源係木工,駕車載送棧板,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從事木工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163巷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致見告訴人洪姓少年(男,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姓少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姓少年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8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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