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坤旺
陳錦文
郭慶育
郭 淑
郭佳萍
郭令澤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吳秋江
郭陳織
郭阿平
郭宇文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育均
郭思函
郭孟魁
郭登福 (兼 郭秋林 、 郭宇清 信託 登記受託人)
郭瀞媖
郭春成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原名 郭幸妤 )
郭幸美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麒瑋
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巳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潘才智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未上訴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5,05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