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坤旺
       陳錦文
       郭慶育
      郭 淑
       郭佳萍
       郭令澤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吳秋江
       郭陳織
       郭阿平
       郭宇文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育均
       郭思函
       郭孟魁
       郭登福 (兼 郭秋林郭宇清 信託 登記受託人)
       郭瀞媖
       郭春成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原名 郭幸妤
       郭幸美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麒瑋
      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巳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潘才智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未上訴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5,05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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