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劉憶馨 即 李佩慈 之繼承人
劉應賢 即李佩慈之繼承人
劉怡秀 即李佩慈之繼承人
劉應寬 即李佩慈之繼承人
兼上列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 即李佩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佩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李佩慈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慈前於民國99年8月16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李佩慈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而李佩慈於105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李佩慈之
繼承人,就李佩慈截至105月7月25日止所積欠新臺幣(下
同)4萬682元(其中消費款3萬8,428元,利息2,254元
),應以因繼承李佩慈遺產為限,負返還責任。 爰依 信用卡
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李佩慈生前之債務狀況。而李佩慈死
亡後,被告業於105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李佩慈之遺產清
冊,又李佩慈死亡時,所留存款81萬6,564元、股票市值3
萬6,263元,合計85萬2,827元,於辦理李佩慈後事之必要
支出為120萬5,822元後,已無剩餘財產,是以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李佩慈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李佩慈死亡
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本院家事庭105年6月28日士院 勤家巧 105年度司
繼字第63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至29頁),被告固稱對於李佩慈之債務狀況不清楚
,但就李佩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並未具體爭執,本院
斟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又李佩慈死
亡後,被告為李佩慈之繼承人,並於105年5月6日向本院
陳報李佩慈之遺產清冊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638號卷宗核閱屬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佩慈上揭債務,於繼承李佩慈
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李佩慈
死亡後,其所留遺產經用於辦理李佩慈之後事,業無剩餘云
云,縱認屬實,要屬原告債權日後可否獲得清償之事由,尚
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李佩慈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6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李
佩慈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