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映絜
       陳怡君
被   告  黃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另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因被告其後持卡消費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萬1789元(包含本金4萬4171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
償。嗣日盛商銀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捨棄原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因
屬減縮聲明,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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