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映蓁
被   告  葉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債權人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債權人
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約定條款
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
持有債權人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
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截至
106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6,497元
及利息96,835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14,53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6,276元、掛
失費用1,000元,合計165,14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由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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