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黃峯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被告截至95年7月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1萬6,160元(含簽帳款本金9萬7,283元),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
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6,1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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