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0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麗
公司)所有名為超級密碼之商品,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分12期
給付,每月為1期,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0
日止按月清償2900元,倘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購物分期申請書第6條約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加計第1個月遲延之違約金500元、
連續第2期之違約金600元及連續第3期違約者計付違約金700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合計1800元)。嗣因原告已
交付上開款項予喜來麗公司,然被告除僅繳納前4期分期款
共1萬1600元予原告外,自103年8月10日起即未曾為任何清
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全數分期款視為全部到
期,亦即被告應於103年8月11日1次支付全數款項2萬3200元
,且自該日起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應計付違約金合計
180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購物分期專案產品訂購單
/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紀錄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約
定書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本金2萬3200元
加計給付自103年8月11日起(被告給付遲延之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及兩造約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基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