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梁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而被告截至105年7月1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21萬1,392元(含簽帳款本金19萬4,963元)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1,39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利率│計息期間(時間/民國)│
││(新臺幣)│││
├──┼─────┼────┼────────────┤
│1│55,967元│10.73%│均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2│52,448元│14.83%││
├──┼─────┼────┤│
│3│28,209元│14.9%││
├──┼─────┼────┤│
│4│27,751元│14.98%││
├──┼─────┼────┤│
│5│30,588元│15%││
├──┴─────┴────┴────────────┤
│本金債權合計19萬4,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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