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23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79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9號居高雄市楠梓區河濱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地區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8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6時14分許,甲○○騎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左楠路與後昌路口以東20公尺處時,因身體疲憊且酒力發作,不慎擦撞路旁行道樹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於同日7時24分至醫院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