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至其雖於偵訊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且有臉色潮紅、形跡可疑等情形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則其騎車時已不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可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至屬不該,幸未肇事傷人,且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504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用1小杯高粱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