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6行「VC-8935號」應更正為「VC-892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59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76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信義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