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019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3巷15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北上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凌新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將乙○○送醫急救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4.29MG/DL,相當於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2(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新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劉光雄 醫院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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