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50號聲請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紀建全紀秋木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0年9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8月26日至96年8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紀秋木。嗣全部抵押物分別於98年1月17日、98年3月1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乙○○。而債務人紀建全於88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3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8月24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如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並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77493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紀建全於98年9月22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6年8月25日,是時限已超過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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