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與沙田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前進,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髖、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乙○○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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