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3樓之1之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2月20日13時2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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