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0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 官志清 (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處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與官志清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受雇於官志清,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查為官志清所購買而靠行登記為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且已因逾檢註銷牌照)拖載營業半拖車XZ-80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9日早上約10、11點左右,由官志清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引導甲○○至桃園某處載運有含廢塑膠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甲○○載運上開廢棄物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路旁停放;直至97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甲○○接到官志清之電話指示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運輸前開廢棄物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76之11號(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惠來厝段2528地號)之「大華金屬公司」廢棄工廠欲傾倒棄置該廢棄物,惟於到達該廢棄工廠前因車輪陷於泥土堆中,而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見警卷1至4頁,偵卷8至10、123至126、132、148至150頁,原審卷32至34、43至47頁,本院卷98年12月16日筆錄)。
(二)證人乙○○(警卷5至7頁)、 吳政昌 (警卷8至10頁)、 徐嘉德 警詢(警卷11至13頁)、官志清(偵卷136至137頁)、林坤輝(偵卷141至143頁)、 蕭茂森 (偵卷141至143頁)之證述。
(三)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XZ-8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480-HX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惠來厝段252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4日雲環廢字第0970005421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15、20頁至21、28至36,偵卷14、152頁)與扣案之塑膠廢棄物3包可為佐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3被告開車載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76之11號廢棄
工廠欲傾倒棄置含廢塑膠袋、廢塑膠等廢棄物,來源應係以廢紙為原料之紙製品相關行業,於紙漿散漿時剩餘之散漿渣,該項廢棄物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申報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4日雲環廢字第0970005421號函可憑(偵卷14頁)。
⒋而被告甲○○將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地點準備傾倒之行為,
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之「清除」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甲○○與共犯官志清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亦知官志清未依廢棄物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並利用上開廢棄工廠未使用無人看顧之機會,企圖運輸上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惟因駕駛車輛車輪陷於泥土堆中,而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未進一步對於廢棄工廠主人及環境造成危害,暨其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