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長
八.二三公尺、寬二.七五公尺,面積合計二十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五地號,建,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同地段四四四地號,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原告所有四四五地號土地及房屋因被被告所有四四四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老舊房屋完全阻斷,無法與十五公尺寬之公路即建榮路作適宜之聯絡,顯然成為法定之袋地形狀。
(二)由於被告目前係將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供給光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工廠使用,拒絕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四四四地號土地,而原告有意將其所有四四五地號土地上之老舊房屋拆除,建造新房屋,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過其土地,致原告無法於自己之土地上做有效之經濟利用,殊非公平。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四四四地號土地右側長八.二三公尺、寬二.七五公尺之建物並同意原告自由通行,原告願依法對被告支付償金。
(三)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四、四四五地號,自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事實上已住了二戶(即丙○○及顏清泉二戶),雖然分開登記為二筆土地,惟其上台灣光復時建造之三合院建物一棟,僅有高雄市鼓山區建國里七鄰建國北巷一二號一個門牌而已,系爭二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及顏清永二人之住址均為前開同一住址,這個共用之門牌於六十七年五月九日整編登記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又整編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迄今。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登記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地上物之門牌仍然與被告共用建榮路一二二號這個門牌。
(五)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系爭建物整編為建榮路一二二號之前,住在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戶居民,均通過系爭三合院建物之門口右轉直達內惟路二三一巷即現在之建榮路。
(六)被告指稱系爭建物之居民均從前側「一.五米寬之防火巷兼水溝」出入建榮路一二0巷乙節,與事實不符。因為建榮路目前路寬為二十米,而建榮路一二0巷,係八米巷道,若原告從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五地號通過該防巷以出入建榮路一二0巷,則必須經過兩側退讓土地作防火巷兼排水溝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該防火巷並非專供公眾出入道路使用,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使用該防巷進出乙節,不但無法促進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且易引起該土地所有人之抗議及糾紛,顯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照片二十三幀,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前均通行屋後一.五米防火巷,其土地非袋地,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土地現況,故無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系爭第四四五地號土地距建榮路僅數步距離,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過大,有損被告權益;且原告之土地未面臨巷道無法建築房屋,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再者,原告未曾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其請求權顯己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所有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原先有蓋房子經營工廠,目前工廠未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人居住。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並函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現場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四五地號,建,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同地段第四四四地號,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原告所有四四五地號土地及房屋因被被告所有同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老舊房屋完全阻斷,無法與十五公尺寬之公路即建榮路作適宜之聯絡,顯然成為法定之袋地。由於被告目前係將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供給光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工廠使用,拒絕原告通行同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原告有意將目前自己所有同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上之老舊房屋拆除,建造新房屋,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過其土地,致原告無法於自己之土地上做有效之經濟利用,殊非公平。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四四四地號土地右側長八.二三公尺、寬
二.七五公尺之建物並同意原告自由通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均通行屋後一.五米防火巷,其土地非袋地,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土地現況,故無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系爭第四四五地號土地距建榮路僅數步距離,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過大,有損被告權益;且原告之土地未面臨巷道無法建築房屋,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再者,原告未曾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其請求權顯己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五地號,建,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同地段四四四地號,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即上開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其中原告所有同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及房屋因遭被告所有同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老舊房屋完全阻斷,無法通行建榮路,與建榮路一二0巷因有同段第四四九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阻隔,與九如四路一一三一巷有同段第四四二、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阻隔,與建榮路一四六巷亦有同段第四四三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阻隔,而均與上開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照片二十三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對被告有無通行權存在,如有,則通行寬度應若干較為適當。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曾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四四四號土地,其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第四四五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通行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四、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進路,亦經內政部以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一四七五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一三六八二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同段第四四五號土地既為袋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得通行屋後一.五米防火巷,而無須藉助被告所有之同段第四四四號土地通行云云,然原告所面臨之防火巷,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且該防火巷分屬同段第四四七、第四四八、第四四九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現土地上均為樓房建物,而被告所有之同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上,有屋齡達二十年之工廠,該工廠現已停止使用,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原告如以上開防火巷為通行之用,必須經上開三位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所造成之損害亦較通行被告一人所有,其上僅有廢棄工廠之土地為大。再者,該防火巷僅一.二米,其間尚有水溝貫穿其中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三幀附卷可證,是該防火巷於常人通行即有困難,況係車輛進出之用?是原告通行上開防火巷,亦無法為通常使用。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又原告如欲通行同段第四四九號土地至建榮路一二0巷、或通行同段第四四二、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號至九如四路一一三一巷、或通行同段第四四三號至建榮路一四六巷,因上開地號土地上皆有建物,且距離上開公路甚遠,如欲通行,對上開土地所有人而言損害顯屬過大,故原告所有之四四五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顯須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之四四四號土地,始得為通常使用,且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五、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立法理由乃因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對於該可預期之結果乃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而認不應將該不利益歸由周圍地之權利人負擔,乃認其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參照最高法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份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惟查茲所謂不通公路之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乃指就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亦同此意旨。再查:系爭第四四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曾分割,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直接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人,縱因該次分割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訴訟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六、末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即主張袋地通行者所實施之手段,除對周圍地所有人而言,應為最小之侵害外,就通行後所增益之土地利益及經濟機能即不得略而不論。經查:原告請求通行權之目的係於系爭第四四四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其使用之目的,原告必須有適宜之道路供其車輛經常出入使用,則本院審酌本件通行權之必要性、法之目的性、比例性諸原則,認被告應提供如附圖所示G部分,即長八.二三公尺,寬二.七五公尺,面積二十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應將其上建物拆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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