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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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吳德讓律師
林耀立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五、一六0
八三、一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辛○○、丙○○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癸○○無罪。
事實
一、壬○○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負責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剛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剛松公司)接獲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要求剛松公司提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相關帳簿及憑證備查,剛松公司總經理丙○○及負責會計、生管、總務等業務之辛○○,乃委託記帳業者鑫辰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鑫辰公司)處理本案,該公司則指派其職員庚○○(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離職,自行開業)負責,庚○○即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至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找承辦稅務員壬○○洽詢,壬○○竟起貪念,向庚○○表示剛松公司憑證不夠,且經其估算結果可能需再補稅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要求剛松公司交付賄賂七十萬元,如應其要求,便可將剛松公司之補繳稅款核定在十萬元以內,庚○○得此指示後,即將上情告知辛○○,辛○○經與丙○○商量結果,願遵照辦理。辛○○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辦事處,自剛松公司甲存第一三八九號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現金,並與丙○○及庚○○對壬○○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有所認識,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載辛○○、庚○○前往北區國稅局,再由辛○○、庚○○二人將其中七十萬元賄賂交付予壬○○,剩餘十萬元則充作公司週轉金用。壬○○取得賄款後,明知剛松公司所提示之帳證,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損失費用等項目,並未附有合法憑證,無法據以核定,且經其估算結果須再補稅一百四十餘萬元,卻違背職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其職務所掌之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上,僅就營業費用項目中刪除交際費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折舊費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他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依約定核定補稅十萬元以內即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而為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使剛松公司短少補稅一百三十餘萬元。嗣壬○○於同年九月間,得知辛○○透過管道瞭解行賄事後,將前述七十萬元賄款以其他資料一袋為名,連同剛松公司報稅資料通知退還剛松公司,辛○○即委由新任之記帳業者丁○○至北區國稅局領回。
二、壬○○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審查 齊宏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宏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在尚未作實質審查齊宏公司是否需補稅情形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齊宏公司委託處理本案之癸○○事務所負責人癸○○所交付之賄款即俗稱規費六萬元。該款係因齊宏公司負責人甲○○恐帳簿憑證未完備而有問題,乃指示其公司職員戊○○交付予不知情之癸○○事務所職員己○○,再由己○○交付予癸○○交付壬○○,嗣經查證壬○○審查結果核定齊宏公司應補稅九萬零六十三元,並無不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壬○○、庚○○、辛○○、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剛松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伊予以核計,因核計件數繁雜,偶有錯誤或短少,在所難免,縱有此情事之發生,亦僅屬行政處分之範疇:伊絕無收受該七十萬元之賄賂,況辛○○謂係在大樓之二、三樓交付,然該處時刻有人,所述有違常情,此有瑕疵之供述,自無證據力,應無足取;且伊未收到上開七十萬元之賄款,何來退還,證人丁○○所述係偏頗不實,亦無足採;關於伊收賄齊宏公司六萬元部分之事實,信封上之六萬元非賄款,而係齊宏公司應付與癸○○之記帳費用,是在伊家中查扣內置有六萬元之信封等情,顯難資為 伊有 收受六萬元賄款之證明,實則該查扣之六萬元係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銀行提取自己存款十萬元,因出國結匯剩餘備為旅途所需隨身攜帶之款,而信手取原置放桌上癸○○事務所之空信封袋盛之,但未注意信封內有名片,是上開扣得之信封自不得資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訊據被告庚○○、辛○○、丙○○等,或辯稱並無行賄之犯意,或辯稱被告壬○○所為核定之稅額係屬合法;被告庚○○辯稱:伊無行賄犯意,剛松公司非伊負責之客戶,且賄款金額係壬○○主動指示,伊僅傳達壬○○之意思,無幫忙索賄或行賄之意思,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伊係前往補提帳冊資料,非為致送賄款,又本件係辛○○親自將款項交予壬○○,伊未經手,伊無行賄之犯意或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依庚○○之指示才交付上開七十萬元,縱伊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然實際上如剛松公司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發生需補繳之事實,因不違背職務之行賄,尚無處罰明文,況剛松公司確有將合法憑證交給鑫辰公司,至該公司有無將上開合法憑證交給稅務員,則非伊所能知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開車陪同辛○○到銀行領款及送辛○○至國稅局,且無陪同辛○○上樓,而係在車上等,所有行賄細節均係由庚○○接洽議定,顯不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剛松公司部分:
1、查關於被告庚○○如何於上開時地得到壬○○指示後,即將上情告知辛○○,辛○○經與丙○○商量結果,丙○○同意願予照辦而付款,辛○○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辦事處,自剛松公司甲存第一三八九號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現金,並由丙○○駕車載辛○○、庚○○前往北區國稅局,再由辛○○、庚○○二人將其中七十萬元賄賂交付予壬○○,剩餘十萬元則充作公司週轉金用,壬○○取得賄款後,僅就營業費用項目中刪除交際費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折舊費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他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依約定核定補稅十萬元以內即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嗣壬○○於同年九月間,將前述七十萬元賄款以其他資料一袋為名,連同剛松公司報稅資料通知退還剛松公司,辛○○即委由新任之記帳業者丁○○至北區國稅局領回等情,業據被告庚○○、辛○○、丙○○等三人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辛○○所委任之新任記帳業者丁○○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偵審中結證稱:辛○○之前有提過七十萬元之事,伊拿到通知後,就去國稅局領回帳證,依正常程序領回;伊係做記帳業務,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受剛松公司委任記帳迄今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辛○○行賄事知情,辛○○曾提及行賄,伊未替辛○○處理行賄事及前手記帳之稅務問題,未替其索回賄款,但對退賄款之事知情,因伊代領回帳證資料,領回其上載有帳冊憑證之密封紙箱一箱,載回公司後,由辛○○開封,除帳冊外,尚有牛皮紙袋,內有數十萬元,伊覺不單純,即簽好領據後離去,帳證領回收據表上載有承辦之稅務員編號0一0八號;明細表中無進項憑證資料,顯與檢查規定不符,該進項憑證未附於所領回之紙箱內;伊確有去桃園市北區國稅局管制股領帳證資料,至壬○○稱其之前有發還一事不清楚,伊依國稅局領回的收據做明細表,並未增減記載,當時伊即懷疑何以無進項憑證,因查核主要是依進項憑證做核對,伊只是出面領回帳證,非出面去要回錢;剛松公司給伊證明,伊才去領,且關於帳簿憑證歸還明細表是於所領回之紙箱開箱後才點寫的,是因為開箱後發現箱內有七十萬元,伊覺不單純等語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一六0二五號卷第七十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一六0八三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及其背面、第四頁及其背面、第五頁及其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本院刑事卷第三卷第六、八頁);而證人丁○○上開證言所述關於所領回之上開帳證,確無進項憑證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證言相符之帳簿憑證歸還明細表一紙附卷(見第一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所證言關於帳證領回收據表上載有承辦之稅務員編號0一0八號,復核與被告壬○○係上開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之0一0八號股相符,亦有被告壬○○所提出之上開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函稿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卷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壬○○確有收受上開賄款。
2、且查,關於被告壬○○稱:剛松公司未曾為補稅事送其七十萬元,其亦無退還情事等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益證被告壬○○辯稱:未收受該七十萬元之賄賂云云,為無足採。
3、又查被告壬○○如何估算須補稅一百四十多萬元,且由被告壬○○決定剛松公司應付七十萬元之賄款及示知予庚○○,庚○○再予回報剛松公司之丙○○之事實,亦據被告庚○○及丙○○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明確(見第一六0二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及其背面、第三十二頁),且核相符合,應堪採信,足證被告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認識而收受賄款,所辯其係因核計件數繁雜,偶有錯誤或短少云云,為無足取。此外,復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一年度剛松公司進口報單六十七份、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選查案件帳證檢查、剛松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交際費表(以上見第一六0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及第一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八一頁、一二四頁、一二九頁)及剛松公司總分類帳、分錄簿、現金帳、生產記錄簿、產品領料登記簿各一本、支出證明傳票二本、銷項統一發票三十六本、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剛松公司進銷項稅額分析總表各一本、資印領清冊二張在卷可按(以上見外放證物箱),是被告壬○○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
4、又查,被告庚○○業已明知被告壬○○告知其經估算尚應補稅一百四十多萬元,如交付賄款,即可核定補稅額在十萬元以下,而索賄七十萬元,庚○○再予回報剛松公司之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顯見該行賄係對被告壬○○關於違背上述職務之行為而發,復自承於被告辛○○表示將行賄後,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壬○○告知事情已談妥等情(見第一六0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且同意被告辛○○一同前往交付賄款;被告辛○○自承親自提領現款,並前往交付予被告壬○○;被告丙○○亦自承係剛松公司之總經理,經庚○○回報上述之情形後,復開車載辛○○提款,再接載被告庚○○及前往北區國稅局之事實,顯見上開被告三人關於被告壬○○違背職務之上開行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甚明,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5、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壬○○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之稅務員乙○○;被告庚○○請求傳訊證人即鑫辰公司負責人 蕭秀鳳 ;被告辛○○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員子○○,均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或再予傳訊,附此敘明。綜上,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6、至公訴人認壬○○取得賄款後,明知剛松公司所提示之帳證,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損失費用等項目,並未附有合法憑證,無法據以核定,依規定需以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三)核定稅額二百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計需補稅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卻違背職務僅就營業費用項目中刪除交際費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折舊費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他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核定補稅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使剛松公司短少補稅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事實,其中關於核定稅額、需補稅額及剛松公司短少補稅額部分之認定,無非以證人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之稅務員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為證述為其論據,惟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結證稱:當時之訊問,並無見到帳證資料,而是以聊天之方式訊問,是提出假設性之例子要伊回答,後來伊根據現有資料查核,發覺無法查核,因為有些資料的憑證沒有提出而不足;當時北機組問問題時,未依據資料問問題,而是依據一些假設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卷第九十三之一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一0二頁),顯見公訴人據以認定之上開關於核定稅額、需補稅額及剛松公司短少補稅額部分之事實,應係誤會,為本院所不採,亦附此敘明。
(二)關於齊宏公司部分:此部分關於齊宏公司負責人甲○○如何準備六萬元,作為致送承辦稅務員之賄款,而將上開六萬元交付予戊○○,再轉送至癸○○事務所,由己○○收執,且上開款係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到會錢,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出去的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一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即齊宏公司經理 林俊仁 於調查時證稱:伊公司有經案件抽查,帳簿憑證未完備,定會發現違章事項,公司透過記帳業者癸○○致送賄款六萬元予承辦稅務員,由戊○○送至癸○○辦公室,由翁小姐或蘇小姐收執,國稅局通知查帳到案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底,行賄日期在五月底前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四十四頁)、證人即齊宏公司會計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將公文傳真給己○○,己○○於數日後聯繫伊說要公司準備六萬元,伊即向甲○○報告,數日後甲○○有拿出六萬元交給伊,由伊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查帳前,依甲○○之指示送交己○○點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及第三十四、三十六頁)、證人即負責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之癸○○事務所之職員己○○分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係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即受理齊宏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齊宏公司有收到北區國稅局查帳通知,連同帳證資料併放,交癸○○送北區國稅局,齊宏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交付伊六萬元,係癸○○以電話指示伊打電話給齊宏公司準備六萬元,以應付查帳之用,於隔天或隔一、二日即送帳日前,戊○○即將六萬元及記帳費用現金親自交伊,並由伊清點後送癸○○收執,送來之六萬元未包裝等語(見第一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及其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關於齊宏公司確有交付賄款六萬元予癸○○之事實,均相符合,而癸○○確將六萬元放在帳冊裡,交付予被告壬○○,確有六萬元這筆送禮費,是照營業額千分之一計算的等情,已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復有扣案內裝有六萬元及癸○○名片,其上載有齊宏營造有限公司之癸○○事務所信封袋一個可證,足認被告壬○○確取得癸○○所交付之賄款六萬元,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收受齊宏公司六萬元之賄款云云,顯無足採。又查關於被告壬○○稱:齊宏公司未送錢等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益證被告壬○○辯稱:未收受該六萬元之賄賂云云,為無足採。此外復有齊宏公司之總帳、現金帳、進貨簿、存貨分類帳、工資表、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票證各一本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十二本、北區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一張、會件憑證四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會審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箱),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壬○○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六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辛○○、丙○○等人均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其等行賄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查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與修正後該條例同條項款同罪名之法定刑,可知前者規定較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庚○○、辛○○、丙○○等犯行賄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庚○○等人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中自白,詳如後述,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庚○○等,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新法。被告壬○○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即收受賄賂罪處斷,又所犯之上開收受賄賂二罪,罪名與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壬○○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庚○○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庚○○等三人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業已自白,雖辯稱其等並無犯意,如上開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及五年,並定其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則僅就最長之期間即八年執行之。被告庚○○、辛○○、丙○○等則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庚○○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壬○○犯前揭二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七十萬元及六萬元,其中七十萬元部分,被告壬○○於犯罪後,固已返還,惟仍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均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審查齊宏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在尚未作實質審查齊宏公司是否需補稅情形下,與齊宏公司委託處理本案之癸○○事務所負責人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齊宏公司稱需規費六萬元,要求齊宏公司交付賄賂,該款經齊宏公司負責人甲○○指示其職員戊○○交付予不知情之癸○○事務所職員己○○,再由己○○交付予癸○○轉交壬○○,嗣經查證壬○○審查結果核定齊宏公司應補稅九萬零六十三元,並無不合等情,因認被告癸○○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共同涉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戊○○、己○○等人證述甚明,且有癸○○事務所信封一個(上書有「齊宏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內置六萬元及癸○○名片,在被告壬○○家中查扣)、齊宏公司總帳、現金簿、北區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會計憑證等物可考;且被告癸○○得知齊宏公司需受檢報稅資料時,即告知需規費六萬元,承辦之稅務員即被告壬○○事後亦收到該筆賄款,顯見被告癸○○與被告壬○○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壬○○素不相識,如何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伊只是將既存之行賄陋習及行情,告知委託記帳之齊宏公司,並非與壬○○有犯意聯絡;伊將自己之名片隨附在裝封齊宏公司行賄六萬元之牛皮紙袋內,而將裝賄之紙袋夾藏在齊宏公司受驗之帳證卷內,交付與承辦稅務員壬○○,如伊與壬○○有犯意聯絡,當不會如此作為,況伊將全數賄款轉交與壬○○,並未從中分得不法利益,顯亦無動機可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賄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收受賄賂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齊宏公司係委託癸○○事務所負責人癸○○處理本案之申報,係屬民事上之委任,且上開行賄之款項六萬元係經齊宏公司負責人甲○○指示其職員戊○○交付予不知情之癸○○事務所職員己○○,再由己○○交付予癸○○轉交壬○○,顯見公訴人所指該有身分者之同案被告壬○○所收受賄賂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之被告癸○○,則上開被告二人顯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如上開之說明,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之被告癸○○有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共同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至證人甲○○、戊○○、己○○等人證述,及扣案之癸○○事務所信封一個、齊宏公司總帳、現金簿、北區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會計憑證等物,固足認被告壬○○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況上開賄款業經被告癸○○全數交付予被告壬○○,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癸○○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自難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而認定被告癸○○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癸○○犯收受賄賂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上開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九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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