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9K-691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
4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縣○○鄉○○路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送達地址即「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付郵交寄「北縣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而完成其舉發程序;茲以異議人未於系爭舉發通知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納最低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遂對異議人依法裁決,並以異議人送達地址即「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付郵交寄「基監字第裁42-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系爭裁決書)」,經異議人於95年8月14日親自受領無誤。有系爭舉發通知、系爭裁決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件(均影本)附卷足考。乃異議人竟遲至97年1月22日方對首開裁決聲明異議(即對系爭裁決書為不服之表示,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基隆監理站第四股收文戳日期暨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之所載),則其聲明異議顯然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而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