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起,擔任基隆市鐵路貨物搬運業職業工會(下稱:基隆市鐵路搬運職業工會,設基隆市○○路86之
1號2樓)常務理事,負責實際上掌理該會所有會務與財務,並負責於代收會員每月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代收之勞保費與健保費於收款後翌日即應存入以基隆市鐵路搬運職業工會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專用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為92年3月25日開戶),並於每月15日前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詎其竟因家中需款花用,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底某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按月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員勞保費與健保費代收款挪供其家庭支出花用,96年8月30日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發函催繳後,乙○○始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補繳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勞保費、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補繳附表四編號1所示健保費。因補繳前、補繳後仍陸續有侵占代收勞保費、健保費供己家用之行為,各該月份所代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勞保費、健保費仍未按期繳納。嗣勞保局與健保局陸續發函催繳,乙○○始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補繳附表三編號2所示勞保費、於附表四編號
2至13所示時間補繳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健保費,然於補繳前、後乙○○仍陸續將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供己家用、或挪作補繳部分因其先前侵占所造成之勞保費、健保費欠繳款項,97年7月間,乙○○之夫 張幸光 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乙○○始將其中0000000元用以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補繳附表三編號3所示勞保費共計447064元、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補繳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健保費共計618006元,至97年12月底為止,乙○○仍陸續將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供己家用、或挪作補繳部分因其先前侵占所造成之勞保費、健保費欠繳款項之行為,僅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間補繳附表三編號4、5所示勞保費、於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補繳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健保費,至97年12月31日止,所侵占之代收勞保費與健保費尚未依法繳交之金額至少共計0000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嘉惠 、 王又禾 、林平團、 榮祖軌 、 李建和 、 簡秀榮 調查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7年1月14日、97年3月21日函、97年5月19日函、97年6月20日函、97年7月2日函、97年11月26日函、97年12月18日函、97年7月17日函、97年7月23日函暨附件、98年1月21日函、98年2月23日函、98年3月23日函、98年4月21日函、98年5月22日函、98年7月22日函、98年8月28日函、勞工保險局97年7月14日函暨附件、98年10月15日函、98年10月20日函暨附件、99年1月26日函暨附件、99年4月26日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96年12月21日函、97年3月26日函、98年5月1日函暨附件、繳納健保費及勞保費收據、戶籍資料、任職紀錄資料、財產資料、基隆市鐵路貨物搬運職業工會理監事資料、基隆市鐵路貨物搬運職業工會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基隆市鐵路貨物搬運職業工會章程、會員名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6月23日函暨附件、挪用款項清單、96年7月至98年1月會員勞健保費用繳交明細表、基隆市鐵路貨物搬運職業工會收據、基隆市鐵路貨物搬運職業工會第十六屆第二、三次會員大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1月14日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擔任基隆市鐵路搬運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負責
實際上掌理該會所有會務與財務,負責於代收會員每月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後,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所以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是被告侵占其經手應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勞保局、中央健保局發函催繳後,被告事後補繳勞保費、健保費,自亦不能解免其刑事責任。又被告自承其是每月15日勞、健保費用期限末日的當日,因先生罹患重病,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才決定不繳納該期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而予以侵占入己,應認被告係各基於一侵占行為,而同時侵占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各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1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擔任基隆市鐵路搬運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計,
未善盡職責,因其前夫罹患大腸癌醫療費用龐大,其前夫並於98年4月8日自殺自我了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才萌生歹念,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工會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予以侵占,用以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其情尚堪憐憫,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數目,尚未清償基隆市鐵路搬運職業工會積欠之勞保費、健保費,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Ⅲ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號│││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2號│││處有期徒刑柒月;││├──┼──────────────────────────┼───────┤│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3號│││處有期徒刑柒月;││├──┼──────────────────────────┼───────┤│4│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4號│││處有期徒刑柒月;││├──┼──────────────────────────┼───────┤│5│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5號│││處有期徒刑柒月;││├──┼──────────────────────────┼───────┤│6│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6號│││處有期徒刑柒月;││├──┼──────────────────────────┼───────┤│7│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7號│││處有期徒刑柒月;││├──┼──────────────────────────┼───────┤│8│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8號│││處有期徒刑柒月;││├──┼──────────────────────────┼───────┤│9│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9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0│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1│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1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2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3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4│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4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5│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5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6│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6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7│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7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8│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8號│││處有期徒刑柒月;││├──┼──────────────────────────┼───────┤│19│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9號│││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費用月份│健保費│勞保費│總計│├──┼────┼──────┼──────┼───────┤│1│96年6月│107619元│120348元│227967元│├──┼────┼──────┼──────┼───────┤│2│96年7月│109471元│130302元│239773元│├──┼────┼──────┼──────┼───────┤│3│96年8月│118503元│139110元│257613元│├──┼────┼──────┼──────┼───────┤│4│96年9月│119557元│140735元│260292元│├──┼────┼──────┼──────┼───────┤│5│96年10月│120048元│143095元│263143元│├──┼────┼──────┼──────┼───────┤│6│96年11月│123026元│144528元│267554元│├──┼────┼──────┼──────┼───────┤│7│96年12月│120504元│147071元│267575元│├──┼────┼──────┼──────┼───────┤│8│97年1月│119872元│152359元│272231元│├──┼────┼──────┼──────┼───────┤│9│97年2月│118326元│149148元│267474元│├──┼────┼──────┼──────┼───────┤│10│97年3月│120346元│147074元│267420元│├──┼────┼──────┼──────┼───────┤│11│97年4月│126507元│150842元│277349元│├──┼────┼──────┼──────┼───────┤│12│97年5月│109637元│132113元│241750元│├──┼────┼──────┼──────┼───────┤│13│97年6月│106542元│131174元│237716元│├──┼────┼──────┼──────┼───────┤│14│97年7月│86026元│119792元│205818元│├──┼────┼──────┼──────┼───────┤│15│97年8月│81073元│110185元│191258元│├──┼────┼──────┼──────┼───────┤│16│97年9月│85760元│100807元│186567元│├──┼────┼──────┼──────┼───────┤│17│97年10月│79880元│99480元│179360元│├──┼────┼──────┼──────┼───────┤│18│97年11月│81145元│99278元│180423元│├──┼────┼──────┼──────┼───────┤│19│97年12月│86923元│93426元│180349元│├──┴────┼──────┼──────┼───────┤│總計│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附表三:勞保費補繳情形┌──┬────────┬──────────────┐│編號│補繳時間│補繳月份與金額│├──┼────────┼──────────────┤│1│96年10月5日│96年6月,120348元│├──┼────────┼──────────────┤│2│97年4月29日│97年1月,152359元│├──┼────────┼──────────────┤│3│97年7月18日│97年2月,149148元││││97年3月,147074元││││97年4月,150842元│├──┼────────┼──────────────┤│4│97年8月26日│97年5月,132113元│├──┼────────┼──────────────┤│5│97年9月22日│96年7月,130302元││││97年6月,131174元│├──┼────────┼──────────────┤│總計││0000000元│└──┴────────┴──────────────┘附表四:健保費補繳情形┌──┬────────┬──────────────┐│編號│補繳時間│補繳月份與金額│├──┼────────┼──────────────┤│1│96年10月5日│96年6月,107619元││││96年7月,109471元│├──┼────────┼──────────────┤│2│96年12月4日│96年8月,114317元│├──┼────────┼──────────────┤│3│96年12月10日│96年8月,4186元│├──┼────────┼──────────────┤│4│96年12月19日│96年9月,99557元│├──┼────────┼──────────────┤│5│97年1月2日│96年9月,20000元│├──┼────────┼──────────────┤│6│97年1月7日│96年10月,70048元│├──┼────────┼──────────────┤│7│97年1月14日│96年10月,50000元│├──┼────────┼──────────────┤│8│97年2月18日│96年11月,22139元│├──┼────────┼──────────────┤│9│97年3月17日│96年11月,22139元│├──┼────────┼──────────────┤│10│97年4月2日│97年1月,119872元│├──┼────────┼──────────────┤│11│97年4月16日│96年11月,22139元│├──┼────────┼──────────────┤│12│97年4月29日│97年2月,118326元│├──┼────────┼──────────────┤│13│97年5月19日│96年11月,22139元│├──┼────────┼──────────────┤│14│97年7月17日│96年11月,34470元││││96年12月,120504元││││97年3月,120346元││││97年4月,126507元││││97年5月,109637元││││97年6月,106542元│├──┼────────┼──────────────┤│15│97年9月17日│97年7月,86026元│├──┼────────┼──────────────┤│16│97年10月21日│97年8月,81073元│├──┼────────┼──────────────┤│17│97年12月25日│97年9月,85760元│├──┼────────┼──────────────┤│總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