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被告丙○○曾犯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㈡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以 柯通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 林詩乾 ,嗣林詩乾取得前開門號之後,即將該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柯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林詩乾,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柯通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出售上開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甲○○、丁○○、戊○○、 林琼華 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並參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為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巷104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104巷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0日,與柯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48號之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由柯通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再由丙○○於同日在基隆市五堵火車站附近,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售予林詩乾(由本署另案偵辦),林詩乾取得前開門號之後,即將前開門號轉賣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猶未收得所購物品,始知受騙,於報警處理後,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通、林詩乾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金│匯入帳戶││號│時間│││額││├─┼───┼───┼───────┼───┼─────┤││││詐騙集團成員在││││1│98年11│甲○○│露天拍賣網站刊│1,300│臺灣銀行竹│││月5日││登不實販售賀寶│元│北分行帳號│││上午11││芙健康食品廣告││:00000000│││時17分││,並以00000000││0000000,│││許││43行動電話作為││戶名 陳建璋 │││││聯絡交易事宜之│││││││用,甲○○於98│││││││年11月4日,見│││││││上開網路廣告內│││││││容,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訂│││││││購,並於得標後│││││││,以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陳建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陳建璋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詐騙集團成員在││││2│98年11│丁○○│露天拍賣網站刊│3,600│臺灣中小企│││月5日││登不實販售大同│元│業銀行帳號│││下午4││小冰箱廣告,並││:00000000│││時15分││以0000000000行││897401,戶│││許││動電話作為聯絡││名: 張柏 雅│││││交易事宜之用,│││││││丁○○見上開網│││││││路廣告後,信以│││││││為真,乃於98年│││││││11月5日,上網│││││││訂購,並以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相關交│││││││易事宜,且依指│││││││示將自己之存款│││││││匯入 張柏雅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張柏雅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3│98年11│戊○○│登不實販售電腦│5,500│同上│││月5日││液晶螢幕廣告,│元││││下午3││並以0000000000│││││時43分││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事宜之用│││││││, 廖淑惠 於98年│││││││11月5日,見上│││││││開網路廣告內容│││││││,信以為真,乃│││││││上網訂購2台電│││││││腦液晶螢幕,並│││││││以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相關交易事宜,│││││││且依指示將自己│││││││之存款匯入張柏│││││││雅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4│98年11│ 林華 │登不實販售賀寶│9,398│同上│││月5日││芙健康食品廣告│元││││下午3││,並以00000000│││││時27分││43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事宜之│││││││用,林華於98│││││││年11月5日,見│││││││上開網路廣告內│││││││容,信以為真,│││││││乃於同日投標,│││││││並於得標後,以│││││││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張柏│││││││雅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