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嗣後被告又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貸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使用前揭現金卡所欠本息,自96年8月23日起亦未依約繳納前揭借款所欠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