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6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04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至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辯稱自95年7月間起均依與原告達成之協商內容按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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