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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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正宗
姜建中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智興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年息3.54%計算,並採浮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4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訴外人陳智興僅依約付至96年4月4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542,919.元及96年4月4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6年5月5日後依約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惟以: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陳智興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