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何宗翰 被告甲○○
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7,867元、未收利息10,442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已公告在96年5月15日民眾日報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5月15日民眾日報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6,810元(即第1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