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冾,並育有子女3名,詎被告於93年6月20日離家出走後至94年3月返家,一星期後被告又離家,至95年10月返家後過2日又離家,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96年11月6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60020194號函覆所載內容:「說明:二、經查居民乙○○設籍本○○里鄉○○村○○街○號3樓,但該員已離家出走甚久未居住該址。」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6月20日起數度離家,至95年10月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