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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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擔任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下稱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出納乙職,平日負責保管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以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名義開立,領款時須以蓋有「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乙○○」、正濱國小校長「丙○○」印文之取款憑條領取,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月8日,未經基隆市正濱國小校長丙○○之同意,偽刻丙○○之印章,復利用其保管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章及會長乙○○印章之機會,未經乙○○及丙○○之同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偽造之丙○○印章、所保管之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章及乙○○印章,蓋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並填具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丁○○於各次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同日即持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向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將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悉數交付丁○○,丁○○以此方式詐取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丁○○所為足生損害於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乙○○、丙○○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丙○○、 林家蓉 (正濱國小會計)及乙○○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4月13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11201號函、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之印鑑卡、正濱國小96學年家長委員會家長會費專用帳目影本、正濱國小97學年家長委員會下學期捐款專用帳目影本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14紙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1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丙○○印章並蓋用該印文、盜用所保管之正濱國小家長委員會章及乙○○印章偽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提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提出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行員詐領存款,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還清全部款項,並獲丙○○、乙○○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1枚,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
言業已滅失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該不存在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14張,經被告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行使結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領款日期│領款金額│丁○○在各次偽造取款│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新臺幣)│憑條時所偽造之印文││├──┼────┼─────┼──────────┼───────────┤│1│97.01.08│10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2│97.04.14│1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3│97.04.24│1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4│97.05.07│3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5│97.05.27│1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6│97.06.18│1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7│97.07.16│2,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8│97.08.29│9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9│97.10.29│4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10│97.11.03│1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11│97.11.06│5,2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12│98.03.25│50,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13│98.04.06│4,0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14│98.04.29│300│「基隆市正濱國民小學│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家長委員會」印文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丙○○」印文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乙○○」印文壹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印文叁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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