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鄭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捌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各型分裝袋貳佰伍拾伍只、葡萄糖伍包、分裝勺貳支、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其中壹萬零伍佰元與 林耀靖 連帶沒收,肆仟伍佰元與 郭清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東興 牟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行販賣或與為圖小利或免費毒品解癮之林耀靖、郭清文(林耀靖、郭清文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仁順 、 詹麗華 2人牟利。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詹麗華。嗣經員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5日19時25分,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拘提乙○○,同日21時15分,帶同乙○○至基隆市○○街○○○號8樓居處搜索,因而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8.46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35只、各型分裝袋255只、葡萄糖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900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周東興、李仁順、詹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本案卷內各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周東興、李仁順及詹麗華等人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8.46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35只、分裝袋(00號)200只、分裝袋(0號)40只、分裝袋(5號)15只、葡萄糖5包、分裝2支、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及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門號)等物扣案可佐,更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犯行與林耀靖有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犯行與郭清文有犯意聯絡,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就其所犯各罪均成立累犯,應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之次數非鉅,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亦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適用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長期施用毒品,進而起心動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且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在在對社會造成危害,所為極不可取,然其到案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意,本院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物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
8.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物中電子磅秤1台、各型分裝袋255只、葡萄糖5包、分裝勺2支、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購毒款合計886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2、4有共犯者,應諭知連帶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為被告個人所有,供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如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35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或為難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如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門號)及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或為難以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如現金79900元(被告最後販毒日為99年6月14日,查獲日為同年7月5日,該扣案之現金難以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之聯絡電話│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總類、重量││││││││或價錢│││├──┼────┼────┼────────┼─────┼───────┼───────────┤│1│周東興│99年4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八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下午│路131號旁廣場或│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6、7時許│周東興位在瑞芳鎮│5500元│與周東興09306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海濱路131號住處││3127行動電話互│5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周東興│99年4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凌晨│路131號旁廣場│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4時許││7000元│與周東興098929│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51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周東興│99年4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凌晨│路131號旁廣場│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時許││7000元│與周東興09306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12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周東興│99年5月2│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8│路131號旁廣場│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9時許││7000元│與周東興098929│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51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周東興│99年5月5│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1│路131號旁廣場│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30分許││7000元│與周東興098929│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51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周東興│99年5月8│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八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3│路131號旁廣場│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許││35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3行動電話互│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周東興│99年5月8│臺北縣瑞芳美食街│四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牛肉麵店前│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許││70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3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周東興│99年5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下午│路131號旁廣場│安非他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8時許││70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3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周東興│99年6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乙○○以09261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下午│路131號旁廣場│安非他命│4441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7、8時許││70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之聯絡電話│共犯關係│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總類、重量│││││││││或價錢││││├──┼────┼────┼────────┼─────┼───────┼──────┼───────────┤│1│李仁順│99年5月2│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乙○○以097534│由與被告 張智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3││海洛因│1593行動電話,│超有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4500元│與李仁順091332│之林耀靖交付│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9494行動電話互│毒品及收取價│得新臺幣4500元連帶沒收│││││││為聯絡│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仁順│99年5月3│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乙○○以097534│由與被告張智│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11││海洛因4500│1593行動電話,│超有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元及一公克│與李仁順091332│之林耀靖交付│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非他命1500│9494行動電話互│毒品及收取價│得新臺幣6000元連帶沒收││││││元│為聯絡│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仁順│99年5月7│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6││海洛因│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時40分許││4500元│與李仁順091332││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9494行動電話互││臺幣4500元沒收,如全部│││││││為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仁順│99年5月9│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乙○○以097534│由與被告張智│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1││海洛因│1593行動電話,│超有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4500元│與李仁順091332│之郭清文交付│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9494行動電話互│毒品及收取價│得新臺幣4500元連帶沒收│││││││為聯絡│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仁順│99年5月9│基隆市七堵郵局前│一公克安非│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命│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許││1500元│與李仁順091332││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9494行動電話互││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仁順│99年5月│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四分之一錢│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上午│子坑路13巷202號│海洛因4500│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7時許│處巷口7-11便利商│元,但僅拿│與李仁順091332││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店前│到4000元(│9494行動電話互││臺幣4000元沒收,如全部││││││李仁順欠│為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500元)│││財產抵償之。│├──┼────┼────┼────────┼─────┼───────┼──────┼───────────┤│7│李仁順│99年5月│基隆市深澳坑美的│四分之一錢│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下午│世界社區大門│海洛因4500│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5時10分││元,但僅拿│與李仁順091332││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到4000元(│9494行動電話互││臺幣4000元沒收,如全部││││││李仁順欠│為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500元)│││財產抵償之。│├──┼────┼────┼────────┼─────┼───────┼──────┼───────────┤│8│詹麗華│99年5月│基隆市深澳坑美的│一公克安非│乙○○以09753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上午│世界社區大門附近│命1600元│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1時許│││與詹麗華098317││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8675行動電話互││1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轉讓毒品│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轉讓之聯絡電話│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之對象│││總類、重量│││├──┼────┼────┼────────┼─────┼───────┼───────────┤│1│詹麗華│99年6月│基隆市 山海觀 與八│第一級毒品│乙○○以092616│乙○○轉讓第一級毒品,││││14日下午│斗子路口│海洛因,重│4441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時30分││量不詳│與詹麗華091332││││││││9494行動電話互││││││││為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