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0、3849、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起至7月9日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昌郵局(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王仔」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月9日,以電話向己○○、戊○○佯稱係其鄰居、親戚,有急用需要借款,使己○○、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萬、5萬3千元至丙○○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己○○、戊○○於警局之證詞(證人之警詢證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及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68002446號卷第13-1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甫於5年內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造成檢警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係其胞弟丁○○借走云云,企圖嫁禍胞弟,誤導偵查方向,惟於審理時尚知懸崖勒馬,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郵局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3日18時20分之夜間,以徒手搬動鋁製鐵門,致鐵門出軌後扳開之方式逾越門扇,侵入花蓮市○○里○○路○段○○○號之乙○住宅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冰箱內之剝皮辣椒、沙拉1包及瓷碗1個後逃逸,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乙○為被告之伯父,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屬三親等之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竊盜須告訴乃論,而證人乙○到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證,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