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八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伍張,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甲○○」署押壹枚、「 周曉麗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和春戲院前,趁其友人甲○○未發覺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機車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內有甲○○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等物,旋即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先持上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建興店,以偽造「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復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持以行使,刷卡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十五元之行動電話一具,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該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之,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二張前往高雄市○○路大安商業銀行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插入提款卡並鍵入本即獲知之正確密碼,以使該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接續三次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三千元、一千元,合計取得甲○○之存款三萬四千元。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以拾得上開皮包為由,將皮包一只、使用過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返還甲○○,惟仍保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賡續前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連續至附表所示金峰銀樓等四家商店,以偽造「周曉麗」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均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復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共八枚),持以行使,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四家商店之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商品交付之,均足以損害於甲○○、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五家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呂芳儀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一紙、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中國信託普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二八三七號函及所附之聯強電信聯盟建興店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聯卡會字第二二О號函及所附之金峰銀樓地址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偽造「甲○○」、「周曉麗」署名於簽帳單上據以行使,刷卡購物,致該五家商店營業人員、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支付簽帳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五家商店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周曉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在同一時空、場所極為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同一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仍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五次盜用被害人甲○○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此二罪間,又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之該竊盜事實,則竊盜部分業經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見友人即被害人甲○○之皮包置放於機車菜籃上,竟萌貪念趁機竊取之,並盜用皮包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提款卡盜領存款,取得合計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之不法之財,而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此有被害人出具之和解狀一紙在卷可按,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五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周曉麗」署押共五枚,因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五張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五張,因已交付各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周曉麗」署押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簽帳金額│所得財物│偽造之署押│││││商店名稱│(新台幣)││(均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復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一│乙○○│八十九年│高雄市新│二萬八千│金飾等物│「周曉麗」署押││││八月八日│興區大同│八百元(││二枚││││下午三時│一路一一│起訴書誤││││││許│一號之金│載為二萬│││││││峰銀樓│四千元)│││├──┼───┼────┼────┼────┼────┼───────┤│二│同右│八十九年│高雄市之│四千一百│衣服等物│同右││││八月九日│霓光精品│五十元││││││下午三、│店│││││││四時許│││││├──┼───┼────┼────┼────┼────┼───────┤│三│同右│八十九年│高雄市之│二千一百│褲子等物│同右││││八月九日│衣飾久精│四十二元││││││下午三、│緻牛仔裝│││││││四時許│有限公司││││├──┼───┼────┼────┼────┼────┼───────┤│四│同右│八十九年│高雄市之│五千二百│內衣等物│同右││││八月九日│ 琳娜 內衣│三十八元││││││下午三、│行│││││││四時許│││││├──┼───┼────┼────┼────┼────┼───────┤│合計││││八萬五千││「周曉麗」署押││││││一百四十││共八枚││││││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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