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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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
丙○○戊○○丁○○辛○○甲○○庚○○己○○被告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害人 趙曾 金華 為原告乙○○之妻及原告丙○○等七人之母親,原告均為被害人 趙曾金華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害人趙曾金華參加被告公司主辦而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對外招攬之旅遊活動。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公司安排而住宿位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十八號苗栗縣警察所屬之泰安警光山莊。該山莊之女用公共浴池深達一.二公尺以上,惟在設計上卻未顧及旅客之安全,在進入浴池時並無警示標語之告示牌,在進入浴池的地方也無階梯之設計,進入該浴池須大步跨越始能進入浴池,容易滑倒,極為危險,而牆壁之扶手早經毀損亦未適時修復,浴池中未使用止滑磁磚,以致被害人趙曾金華在進入該浴池時不慎滑倒跌進浴池中,因被害人不諳水性,而在浴池兩旁又無可供抓握之扶手或設計,以致被害人趙曾金華當場遭溺水。其後,雖經人發現救起,雖已無生命跡象,惟原告乙○○仍抱一絲希場,望盼給予適時急救,惟當場隨團成員及警光山莊中竟無任何一名醫療人員可供求救,而能及時對被害人施以人工呼吸急救措施,予以適時急救,終令被害人趙曾金華回天乏術,而客死他鄉。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行政院交通部所頒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行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責任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至少如左: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於招攬被害人趙曾金華參與其所舉辦之本次旅遊,並未依前述旅行業管理規則為趙曾金華投保意外責任險,以致趙曾金華死亡後,其家屬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一切喪葬費用等均由其家人自行支出。而前述消費者保護去第七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二項法令之規定,自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公司未依前述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趙曾金華辦理投保責任險二百萬元,以致趙曾金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無法獲得責任險之理賠,而受有保險金利益二百萬元之損失。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依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觀業八九字第0九八0一號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條:「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八一字第0四一六四號函所公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交通部所公布之定型化約款應記載事項自應強制性的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違法未代被害人趙曾金華投保主管機關所定之二百萬元之意外責任險,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人三倍最低保額之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之賠償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舉之證人 趙玉里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之配偶,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持股達一千萬元,故趙玉里於本案中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言自不可採。且日前證人趙玉里稱本件旅遊之車資為一萬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在庭陳稱車資每人以六百元計算,二者之陳述顯不相符。
(二)至證人 陳美英 固到庭陳稱,其只交付一千五百元給壬○○,惟證人趙玉里卻稱壬○○交付伊車資一萬元,二者金額顯不相符。且依證人趙玉里之陳述,車子是由證人陳美英訂的,如此車資自然是向證人陳美英收取,則陳美英與趙玉里二人有關陳美英到底交付多少車資給壬○○,供述顯不相符。
(三)又證人陳美英到庭證稱本件旅遊沒有主辦人,而其旅遊之費用一千五百元是交予壬○○,而趙曾金華死亡之事故發生後,沒人說要離開。由其上揭證言可證,本次旅遊之主辦人應是被告公司無訛。否則何以陳美英將旅遊費用全數交予被告公司,又何以無人承認係本次旅遊之主辦單位,而在事故發生時既無人表示要離開,為何被告公司仍載著大家繼續未完之行程,此等事實,在在可證本次旅遊之主辦人為被告公司。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壬○○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庭陳稱:「是一位徐太太來租車的」,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卻又改稱車子是陳美英租的,而證人陳美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卻陳稱係受林太太委託代訂車,該三次陳述均互相矛盾。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壬○○到庭亦稱趙曾金華等人曾多次搭乘被告公司之車輛出遊,且均非證人陳美英訂車,而陳美英只有向被告公司租車也只有這一次,以前陳美英均未向被告租車,則為何如此湊巧剛好就這一次特別是由陳美英來訂車?而陳美英既稱受林太太之委託代為訂車,卻又說林太太不是主辦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林太太之本名及如何傳訊之方法以供法院查證,顯然陳美英有關受林太太之委託代為租車之陳述並不實在。
(六)又證人陳美英稱其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不包括保險費,此與一般吾人日常經驗相違,按一般旅遊所收費用均包括保險費,且原告乙○○等人及其他同遊之人其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均包括保險費,可見陳美英之證言並不實在。
(七)再者,此次旅遊如為朋友相約出遊,為何成員間絕大部分均不互相認識?如為好朋友自行相約出遊,在趙曾金華死亡事故發生後,應會有人留下來協助處理後事,為何事故後沒有任何一人留下,而是大家跟隨被告公司繼續未完之行程?又如係好友相邀出遊,則扣除費用之開銷外應無營利之行為,則必有一收支結算表等帳目明細,而本次出遊至今為何均無人提出此項結算之收支明細?顯見本次旅遊確係由被告公司主辦。被告公司於泰安警光山莊既登記為旅遊主辦人,如其主張僅為代他人預訂住宿地方,事實其非實際主辦人,則被告就其非主辦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八)被告所提出之派車單為其單方製做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又據證人陳美英及趙玉里所稱,該車僅係防止警察臨檢時,遭誤認為野雞車受到罰款而填製,並非證明當事人間真實的法律關係,故上開派車單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非本次旅遊之主辦單位。至於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非本次旅遊之主辦人。
(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以該法規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故該條項所指「法律」之範圍,除立法院所公佈之法律外,尚包括行政命令或規章,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關於「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等,上開交通部所頒旅遊業管理規則,既在保障旅遊人之權利,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十)又目前一般與本件旅遊行程相同車程之車資,市面報價一天約在九千元左右,二天一夜的大約在一萬八千元。即使是被告公司日前對第三人之報價,亦在一萬七千五百元,而前述收費之報價尚不包括高速公路之過路費及稅金在內,故被告及證人 趙月里 稱本件高雄至泰安二天一夜行程的車資僅一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今年經濟不景氣,旅遊及運輸業均降價競爭,被告公司日前在有關與本次旅遊行程近似之車資報價即在一萬七千五百元,則去年實不可能低於此數目,而據證人陳美英所述,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只是看到被告公司的車子不錯才主動向被告公司訂車,則被告公司在給陳美英的報價中實不可能有任何優惠折扣存在,故被告及證人趙月里稱本次旅遊只收取一萬元之車資並不實在。
(十一)又證人趙月里及被告均稱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只有一部車,故該公司通常只有單純的從事旅客運送業務,既無代客安排旅遊行程亦無代辦保險等業務。惟查,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刊登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簿之廣告內容:「歐洲進口VOLVO415,SCANIA360巴士,五十人座,四十五人座,電腦選曲卡拉OK,衛生設備,旅遊,進香,機場接送,喜酒專車,旅遊行程安排、飯店住宿、用餐、代辦保險」、「歐洲進口巴士,六十一人座,四十九人座,三十五人座,二十二人座,附卡拉OK,衛生設備,觀光旅遊,機場接送,婚宴禮車,公司、工廠交通車,兼辦飯店用餐、保險」等,由前述內容來看,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車輛之座位數,有六十一人座、五十人座、四十九人座、四十五人座、三十五人座、二十二人座等六種,可知被告公司並非一人一車公司,此由被告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中該公司資本額為三千萬元亦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應非只有一部車而已。且由上述廣告內容亦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的確有代客安排行程及食宿等業務,並且有代客辦理保險等業務,可知證人及被告稱該公司無代客安排行程、食宿及保險等業務並不實在。故本次旅遊確係被告公司所主辦,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乙份,相片二幀,估價單三紙、廣告二紙;並聲請本院向泰安警光山莊函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旅客住宿登記名冊,及勘驗本院開庭錄音帶查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壬○○是否在庭陳稱「車資是每人六百元」乙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並無招攬此次旅遊,誠如原告所稱:「當時是他們一群在公園運動的人相約一起去旅遊的。」即可印證。被害人趙曾金華與其夫即原告乙○○出遊係證人陳美英前來租車,泰安警光山莊亦係陳美英委請被告代訂。至證人陳美英何以到庭供稱林太太委託代訂車,隨後卻又說林太太不是主辦人,被告並不知情。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規定者係限於直接提供服務之企業—本件係限於泰安警光山莊所提供之住宿及浴池設備是否安全之問題,與旅行業無關,況原告亦已對該山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之規定限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奈原告竟引用交通部所頒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旅行業舉辦團體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責任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並依觀光局函文規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條規定旅遊業未依規定投保者應以最低投保金額之三倍賠償旅客)作為請求之依據,顯然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況此次旅遊為零散招集,並非團體旅行業務,亦無上開規則、函文之適用。
(三)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招攬旅遊活動作為請求之事實依據,即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四)證人陳美英到庭證稱交一千五百元給司機壬○○,並未說是什麼錢,壬○○稱陳美英交一千五百元給他說是給司機過路費及小費用的。至於陳美英整個說詞並未提到車資多少元,壬○○與證人趙玉里均稱車資一萬元,是三人所陳並無矛盾可言。況且,被告只是出租車輛並無主辦旅遊,既沒有收任何人之旅遊費用,當然也未收到乙○○夫婦及陳美英之旅遊費用。又陳美英交予司機一千五百元,既是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小費用的,當然不包括保險費。
(五)證人陳美英又證稱事故發生後,警察說沒事了,你們可以離開,所以我們才離開等語。且整團旅行團在現場拖延很久,待被害人家屬到達,旅客乃要求開車,壬○○才開車,被告公司並沒有指揮,也沒有代辦保險,故被告公司並未主辦旅遊。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派車單各乙紙;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英、趙玉里,及與原告乙○○對質。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害人趙曾金華參加被告主辦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壬○○對外招攬之旅遊活動,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安排住宿於泰安警光山莊。然因該山莊之女用公共浴池設計有瑕疵,以致趙曾金華慘遭溺斃。按依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舉辦團體旅行業務,最低應為每一旅客投保意外死亡保險二百萬元,詎被告竟未依規定為趙曾金華投保上開意外死亡險,致趙曾金華意外死亡後,身為趙曾金華繼承人之原告(原告乙○○為趙曾金華之夫,其餘原告則為趙曾金華之子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觀業八九字第○九八○一號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條,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八一字第○四一六四號函所公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最低意外死亡保險二百萬之三倍金額,即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旅遊並非被告招攬,被告僅係單純出租車輛載客,是被告並無為趙曾金華或其他旅客辦理保險之義務。至原告引用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觀業八九字第○九八○一號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條,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八一字第○四一六四號函所公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等規定,為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依據,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諸上開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積極事實即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如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所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害人趙曾金華因參加旅遊活動而住宿於泰安警光山莊時,因故溺斃於該山莊女用公共浴池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乙份、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至原告主張本次旅行乃被告主辦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壬○○對外招攬,且被告未依規定為趙曾金華及其他旅客投保意外死亡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害人趙曾金華參加被告主辦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壬○○對外招攬之旅遊活動,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安排而住宿於泰安警光山莊之情,固據提出估價單三紙、廣告二紙為證,惟揆之該估價單或為他交通公司之租車報價,或為被告與他人間之租車價格,是縱認本件旅遊被告與證人趙玉里所稱之車租為一萬元偏低而不合理,實亦無從據之而為本件旅遊乃被告招攬之論斷。又原告提出之廣告二紙,固明確記載「歐洲進口VOLVO415,SCANIA360巴士,五十人座,四十五人座,電腦選曲卡拉OK,衛生設備,旅遊,進香,機場接送,喜酒專車,旅遊行程安排、飯店住宿、用餐、代辦保險」、「歐洲進口巴士,六十一人座,四十九人座,三十五人座,二十二人座,附卡拉OK,衛生設備,觀光旅遊,機場接送,婚宴禮車,公司、工廠交通車,兼辦飯店用餐、保險」等語,而顯見證人趙玉里在庭陳稱被告係一人一車公司等語為不實,且被告確有代客安排行程、食宿及代辦保險等業務,惟若僅據上開廣告所載,即為本件旅遊係被告主辦之認定,實嫌率斷。再者,本件旅遊活動旅客所住宿之泰安警光山莊,係由被告為之訂房之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苗警字第四九一四八號函附泰安警光山莊宿登記簿附卷可稽。然遊覽車客運業者為客代訂飯店、旅館,並非少見,且據原告提出之上揭廣告,被告亦確有為客安排飯店住宿之業務行為,是亦難僅據被告為旅客代訂泰安警光山莊乙節,即遽然認定本件旅遊乃被告所招攬。
(二)原告固又主張證人趙玉里到庭證稱本件旅遊車資為一萬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壬○○在庭陳稱車資每人以六百元計算,二者顯然不符,然經本院勘驗壬○○到庭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三次庭期錄音帶,壬○○從未為此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有誤。至原告又主張證人陳美英到庭證述之有關車資部分,與證人趙玉里所言不同、就何人租車乙節,與壬○○所述亦大相逕庭等情,惟縱證人陳美英到庭所稱有關何以向被告訂車?何以與趙曾金華等人一起出遊?甚至無法提出其所稱「林太太」係何人等情,與壬○○及證人趙玉里所陳不同,甚或與常理不符,惟依諸證據法則,亦僅能令人為證人陳美英之證詞是否有所保留,或是否為真之懷疑,尚難據此即為本次旅遊乃被告所招攬之跳躍式推斷。再者,有關原告質疑,何以趙曾金華死亡後,無人承認係本次旅遊主辦單位?何以事故發生後何以無人留下幫忙原告處理善後?又何以迄今無人提出此次旅遊收支明細?然本次旅遊係何人主辦,本屬原告舉證範疇,被告並無自證非主辦者之必要,而事故發生後有無人留下幫忙原告處理善後,或全車逕自離去,甚至此次旅遊有無收支明細,為何無人提出此次旅遊收支明細等,在在均與本件旅遊是否被告招攬毫無關聯,是原告據之而為本件旅遊係被告所招攬之主張,洵無可取。
(三)至原告又主張證人陳美英稱其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不包括保險費,與吾人一般日常經驗相違,顯見陳美英所言並不實在等語,然惟依諸證據法則,縱認證人陳美英此部分之證詞有偽,亦與此次旅遊是否被告主辦之認定無關,況且,原告主張一般旅遊所收費用均包括保險費乙節,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主張本次旅遊係被告招攬主辦之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