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裕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裕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五至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裕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4及編號3、5至10係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裕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10「備註」欄最下方一欄之「註:101年12月3日桃園地院
101年聲字第4905號裁定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應更正為「註:101年12月3日桃園地院101年聲字第4905號裁定編號『2~10』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一)如附表編號編號1、2、4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
(二)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3、5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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