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呂聖輝
呂聖閎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8月26日提出異議,因聲請人尚未接獲出庭通知,故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458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聲請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補字第283號裁定命相對人繳交裁判費,惟相對人嗣於100年10月5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本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83號案件承辦股之電話紀錄,並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迄今尚無任何對強制執行名義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或其他任何訴訟等情,此亦有本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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